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懿慧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妮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懿慧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係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有精神疾病,無力償還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仍於草屯療養院定期治療中,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為低收入戶,每月除網拍獲利、打掃廟宇、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無其他所得,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
2、103年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竹山鎮農會及合作金庫及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
罹患精神疾病,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賸餘,希望減免全部債務,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立場存有重大歧異,致於104年11月9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2月10日函文附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陳稱其負欠債務總金額為9,449,453元。經本院分別
向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函詢對聲請人債權數額,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為1,635,6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214,82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466,83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574,939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618,18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545,722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375,62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142,82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213,27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280,40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442,987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419,77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790,62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1,242,03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1,284,431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278,362元,則總計聲請人現今負欠之債務總額為9,526,462元(計算式:1,635,600+214,823+466,832+574,939+618,188+545,722+375,627+142,828+213,278+280,404+442,987+419,776+790,628+1,242,037+1,284,431+278,362=9,526,462),核未逾12,000,000元。
㈢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4年12月
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尚有2份「312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自104年12月7日之解約金尚有59,271元、10,890元,共計70,161元,此外,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除聲請人於98年間投保台北市仲介業職業工會尚有效外,103、104年間聲請人雖有於社團法人南投縣故鄉關懷發展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地方文創發展協會投保勞保,惟其投保時間均屬短暫,至多僅3個月,而依聲請人102、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該2年間並無職業所得,堪認聲請人於102、103年間雖有投保資料但應無收入,參以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亦據其提出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其自承曾於104年5月至11月間參加職訓補助共約46,000元,每月則靠網拍收入1,500元、低收補助每月4,700元,104年8月起打掃廟宇廁所每月3,000元,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恐已有不足,遑論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㈣綜上,聲請人其負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現無穩定
工作收入,每月僅靠網拍收入、低收補助款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2份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