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原告 古幸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義雄陳怡君林志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陳怡君與陳義雄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2年8月1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陳怡君所分配21,906,562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⒋確認被上訴人林志遠與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0年9月15日所設定之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⒌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林志遠所分配9,831,478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5,071,176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15號卷第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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