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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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于賓
方佳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嗣解除委任)
楊偉毓 律師(嗣解除委任)被告 羅筱云
余浩澤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于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方佳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羅筱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余浩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宏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未扣案之吳柏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劉明鑫 (綽號「哥」、「小支」,另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籌設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底左右,由其出資向不知情之 施淑惠 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建物,設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詐騙機房,並提供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等作為詐欺工具,負責主持現場、且陸續以詐欺成功即可抽成之方式,招募 蔡建峰 (綽號「 小菜 」,另經本院通緝中)、邵于賓(綽號「茂」)、方佳齡(綽號「布」)、羅筱云(綽號「雲」,含文字及圖像)、余浩澤(原名 張浩澤 ,綽號「澤」)加入該電信詐騙機房,而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一)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分別自107年12月初至108年1月8日間,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進入本案機房,彼此間與劉明鑫、蔡建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建峰擔任電腦手及網路設備管理者,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提供話務手教戰手冊、講稿,同時兼任第二線話務手工作;邵于賓、羅筱云、余浩澤、方佳齡則分別擔任第一及二線、第一及二線、第一線、第一、二及三線話務手,其等分別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胡金煩 、 熊俊 、 賀元英 、 肖宜進 、 殷明蘭 、 陳遠秀 施用詐術,其等之詐欺手法均係:第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銀行行員或經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身分遭冒用盜辦云云,復由第二線話務手冒充大陸公安局公安或隊長,以涉嫌金融詐騙案為由,誘詢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及存款餘額,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刑事拘捕執行書」恫嚇被害人將凍結查封其財產及隔離審訊云云,再轉至第三線話務機手冒充檢察官,順勢告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可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不明金融帳戶以供擔保云云,欲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詳帳戶,再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所匯款項換取現金。
(二)吳柏宏則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月初起至1月18日被查獲時止,受劉明鑫委託,於劉明鑫等6人實施詐欺行為而不便離開之際,為其等購買早餐、午餐及飲料,其每日自劉明鑫及蔡建峰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於購買上開餐食後,餘款則留供己用。
然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為警於108年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吳柏宏(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431頁),核與證人 邱培智 、 陳進榮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0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教戰手冊照片、現場照片、詐欺被害人紀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建物謄本、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8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25657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8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59至67頁、第73頁、第77至89頁、第97至117頁、第119至130頁、第295至299頁、第331至339頁、偵卷三第5至172頁、第257至30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就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邵于賓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所為;被告方佳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羅筱云就附表一所為;被告余浩澤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與劉明鑫、蔡建峰所施用之詐術,係假冒大陸地區銀行行員或經理及大陸公安局公安或隊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身分遭冒用盜辦,以虛假執行命令、通知、執行書恫嚇被害人將凍結查封其財產及隔離審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金融帳戶以供擔保,業如前述,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迥然有異,是檢察官認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或其幫助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與劉明鑫、蔡建峰,如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柏宏明知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等人於上址機房內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仍收取金錢協助不便外出之前開被告購買飲食,以利其等犯罪,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吳柏宏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及被告余浩澤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1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邵于賓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所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方佳齡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筱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余浩澤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5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余浩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於偵查中對於加入詐欺機房,依照教戰守則撥打電話事實均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足見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及劉明鑫、蔡建峰雖已共同著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無證據可認已實際詐得財物,是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吳柏宏幫助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等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柏宏幫助犯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前開正犯行為均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吳柏宏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均屬年少且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犯罪組織,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於詐欺機房撥打詐騙電話,欲對大陸地區人民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破壞我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被告吳柏宏亦未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該址從事詐欺機房,仍協助購買飲食以利其餘被告遂行三人以上詐欺犯行,其等均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吳柏宏尚能坦承犯行,認其甚具悔意,復以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實際詐得財物;兼衡以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吳柏宏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其等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卷二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應執行之刑。
伍、緩刑部分
一、被告羅筱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方佳齡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羅筱云、方佳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緩刑3年。
二、另為期被告羅筱云、方佳齡於緩刑期間,深知 戒惕 ,並從中記取教訓, 惕勵 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照其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方佳齡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羅筱云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三、至被告邵于賓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邵于賓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其未符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由被告吳柏宏所有之手機(見偵卷二第65頁),係被告吳柏宏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3、15至17、23所示由劉明鑫、蔡建峰所有之物,審酌劉明鑫為本案組織機房之人,蔡建峰參與協助招募、管理等事務,其等參與程度較深,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吳柏宏加入時間均未長,而難認上開被告對於劉明鑫、蔡建峰經扣案之機房設備、工作用手機、平板及其餘物品具有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4、21至22、24至26所示物品,已據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75頁),附表二編號10至11、19至20所示物品,亦乏證據可佐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柏宏自承因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負責購買飲食期間,共獲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卷一第431頁),為被告吳柏宏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均稱本案因未成功詐得款項,且從事時間未長而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80頁),卷內亦乏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有領取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其等難收矯正之效,又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雖參與犯罪組織,並欲藉由跨國電信詐欺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惟其等參與時間非長,於本案中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實際詐得財物,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改正其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其等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邵于賓、方佳齡、羅筱云、余浩澤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邵于賓、余浩澤其等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如確定進而執行完畢,復將經過時間,諒被告邵于賓、余浩澤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又被告方佳齡、羅筱云已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及相應之緩刑條件如前,並交付保護管束,期能使之改過自新,生懲儆之效,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參與撥打電話之被告1胡金煩108年1月7日被告邵于賓、羅筱云、方佳齡、蔡建峰2熊俊108年1月10日被告余浩澤、方佳齡、羅筱云、蔡建峰3賀元英108年1月13日被告劉明鑫、邵于賓、羅筱云、方佳齡4肖宜進108年1月初至108年1月18日間某日被告羅筱云、邵于賓、蔡建峰5殷明蘭同上被告羅筱云、蔡建峰6陳遠秀108年1月18日被告羅筱云、邵于賓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之依據1電腦2台劉明鑫未能證明被告5人具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2WIFI分享器3台同上同上3詐騙用手機工作機3台同上同上4門號SIM卡14張同上同上5詐騙用手機工作機6台同上同上6詐騙用平板工作機5台同上同上7詐騙用平板工作機4台同上同上8詐騙用手機工作機2台同上同上9手機2台同上同上10毒品愷他命1包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11毒品愷他命1包羅筱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12播放器2台劉明鑫未能證明被告5人具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1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同上同上14羅筱云存簿1本羅筱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15 林嘉慶 存摺1本劉明鑫未能證明被告5人具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16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同上同上17手機00000000000支同上同上18手機00000000000支吳柏宏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19手機00000000000支陳進榮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20手機無sim卡邱培智同上21手機00000000000支邵于賓同上22手機00000000000支方佳齡同上23手機00000000000支蔡建峰未能證明被告5人具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24手機00000000000支(手機損壞)羅筱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25手機00000000000支余浩澤同上26羅筱云金融卡7張羅筱云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