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姜榮昇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而於同年7月3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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