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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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鉦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鉦堯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0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同路段與000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由告訴人 陳傳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陳秀雲 ,沿0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因被犬隻追趕而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傳慶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告訴人陳秀雲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及右側遠端股骨撕脫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右側足部壓砸傷併多處蹠骨和趾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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