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葉家禎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楊啟源 律師
被   告  陳偉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05年上半年間開始交往,被告於105年7月10
日以其需購買機車為由,要求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再將原告向銀
行所借之款項轉借予被告,再由被告償付應還永豐銀行之
貸款,原告因信賴當時身為男友之被告,且為免被告對原
告失望,並期盼能與被告結婚等情事,勉強同意向永豐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再將所借之款項轉借予被告,經原告
向永豐銀行查詢信用貸款之條件後,於105年7月18日告知
被告,於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並於105年7月20日將永豐銀行撥付之89萬4000元及原告補
足代墊信用貸款開辦費6,000元,共計90萬元之款項匯至
被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內。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7月19
日,至今尚欠原告39萬7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
2.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與被告合買二輛重型機車之事實,被告空言主張
兩造合買二輛重型機車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更與原告無涉,原
告毋庸支付該機車之購車及修車等款項,遑論被告除未提
出該機車之購車契約、資料及支付車款等證明外,亦未證
明兩造曾有關於「上開機車應由原告負擔車款,而該車款
由被告代原告支付」之約定等情事,足徵被告辯稱該機車
之車款為其代原告支付,殊無可取。又倘該機車應由原告
負擔,何以原告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後,未將款項直接匯
予車商以支付車款,反而匯款予被告,顯不合常情。況被
告辯稱:「原告的車款加修繕費用將近50萬元」,則原告
何以需匯款90萬元予被告,顯與常理不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本件無涉,縱被告辯稱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擔任保證人一事為真,無法據為兩造有合買
上開二輛機車之證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90萬元給被告,但並非借款。原
告向銀行貸款90萬元係因原告要與被告合買二輛重型機車,
又因先購入原告之重型機車後才購入被告之重型機車,原告
才將銀行撥付之貸款金額全數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一併
向車商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
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等二輛中古重型機車之
購車款。其中A車之購車款係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車貸,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B車車款為39萬7000元,加上修繕費用將近50萬元,應由原
告負擔,然因B車無法辦理貸款,而改由被告先行以現金墊
付39萬7000元始購入,故原告雖匯款90萬元至被告存款帳戶
,然扣除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購車款39萬7000元,剩餘之款
項為50萬3000元均由被告繳納完畢,原告主張之39萬7000元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帳戶往來明細及放款
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匯款90萬元予被告及被
告未給付39萬7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原告
請求之39萬7000元為原告個人之購車款等語。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兩造就該39萬7000元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經查:
1.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合買二輛重型機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
向裕富公司函查A車辦理車貸之相關資料,依裕富公司函
附A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示
,被告為該契約借款人,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又依本院
調閱之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所示,原告亦非B車
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兩造共同購車,原告應負擔B車
車款等情,實難採信。
2.原告具狀陳報兩造間於105年7月8日至7月20日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即108年3月3日陳報狀所附原證一),
而被告對此對話記錄之真正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否認,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以採信。依上開對話記錄所示,被告
於105年7月8日即曾以購買拖車為由,請求原告以保單借
款,並向原告表示「就是跟你借八十萬」等語;另被告於
105年7月12日向原告詢問:「如果我買車要有保人你要幫
我嗎」等語,原告於同日對話中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
並亦提及「我可以貸款」、「借你」等語,原告請求原告
上網查詢銀行貸款方案,並稱:「錢我要還」等語,嗣原
告於105年7月15日向被告回覆銀行貸款內容,經被告同意
後,原告即於105年7月20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未曾表示欲購買機車,
而係被告因欲購車,除要求原告擔任其保證人外,另先後
請求原告以保單借款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將借得之
款項轉借被告,是以被告所辯該397,000元之款項係原告
應負擔之購車款乙節,難認屬實。此外,被告未能就其所
辯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僅以空言爭執,難認其所辯為真,
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告主張兩造係借貸關係,且被告
迄未清償該39萬7000元,應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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