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添利與告訴人 謝承芬 曾係男女朋友,謝承芬原本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 冠璟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冠璟公司),擔任會計及財務一職,因謝承芬上、下班皆由被告開車接送,遂將其個人支票(支票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S0000000號至AS0000000號)及印章放置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謝承芬因公司業務與被告發生爭執而離職。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冠璟公司之支票用畢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謝承芬之同意,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 陳惠芬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如其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謝承芬個人支票上,分別填載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盜蓋「謝承芬」之印章,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謝承芬簽發並負擔票據債務意旨之支票二十五紙,再持以向當鋪借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承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付票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謝承芬雖指述其於一○○年六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紙新支票,而與原有冠璟公司之支票一併放入所持有之紅色帆布包後,即將該帆布包置於被告之車上,直到其自冠璟公司離職時,皆未曾打開並自該帆布包內取出前揭支票簽發使用等語,然以謝承芬於第一審中證稱其於離職約一個多月前,曾簽發所保管之上揭冠璟公司支票,參酌謝承芬係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離職,說明謝承芬既於一○○年六月上、中旬簽發冠璟公司之支票,應曾打開前揭帆布包,謝承芬前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憑;另以被告雖曾於偵查時自白有本件犯行,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場提供法律意見,被告可能誤認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紙支票,係屬偽造,始予自白,且被告在簽發前開支票後,竟於其中二十紙支票上背書,嗣並皆按票載日期兌付票款,而未導致前開支票跳票,此與一般作姦犯科之人均儘量掩飾自己之犯行,以避免曝光,及一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取得所偽造有價證券表彰之價值,事後則任令該有價證券跳票,使被害人受到鉅額之損失者,均不相侔,據謂被告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洵屬可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八頁第十行、第十一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自白稱:「(冠璟)公司(支)票與(謝承芬)個人(支)票都一直摻雜使用,告訴人(指謝承芬,下同)當(冠璟公司)負責人後有申請公司票,但是我從來沒有用她的票開票過,是她離開公司後,公司支票用完了,我才會用她的私人票,告訴人所指稱的都是我使用的沒錯,我沒有經過她同意用,妹妹陳惠芬只是依照我的指示開票,她應該不知道沒有經過謝承芬的同意,我承認有拿她的票去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我認罪」、「(有無偽造文書簽支票?)我承認」、「(〈提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謝承芬支票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據正、反面影本共二十五張〉是否未經謝承芬同意,偽造謝承芬名義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據使用?開立票據的時間?地點?交付給誰使用?)326、328、329、338、339我寫的,背書我簽的,我拿去使用的,327、330、331、343、346我妹(指陳惠芬,下同)寫的,332、333、334、335、336、337、340、341、342、344、345、347、348、349、350我妹妹寫的,我背書,上開票據都是我拿去使用的,拿去當鋪借款,時間是一○○年七月到九月間,九月後我有將印章還給謝承芬,票據的錢都是我存入讓票兌現的,前開犯行我認罪,我叫我妹妹幫忙寫票據,印章還沒蓋上去,她知道那些是謝承芬的票據,但是她不知道我跟謝承芬的感情、財物狀況,她依據我的指示做事」、「(你在謝承芬當負責人之後就沒有開過謝承芬私人的票,她離開之後因公司的票用完了,你才開她的票?)是」、「(為何在謝承芬離職後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就開她私人的票?)我和謝承芬是一起合夥經營公司也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我去承包金門的業務,我們就鬧的不愉快而分手,後來因為公司的票用完了,我沒有先知會她,未經過他的同意就開她個人的票,我妹妹等於是我的員工,她是聽我的指示才開謝承芬的票,她不知道我沒有經過謝承芬的同意」、「(謝承芬的票跟她的印章本來就放在你車上?)是……」(見他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偵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謝承芬迭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否認有授權或概括授權被告、陳惠芬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其私人支票,亦不知被告、陳惠芬簽發前開支票(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同上偵字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及證人陳惠芬於偵查、第一審中證稱其係因冠璟公司之支票用完,受被告指示而簽發謝承芬私人之支票使用,其不知被告有無經謝承芬之同意或授權(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八頁;同上偵字卷第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各等語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民雄字第二二四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九頁之一、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則前揭謝承芬、陳惠芬之證述及相關資料,是否已足作為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之補強證據?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既係分六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又坦承其係持該附表所示之支票向當鋪擔保借款,則該當鋪以被告非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而要求被告在各該支票上背書,以資保證,且被告本於「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事理,兌付每次持以借款之支票,似難謂與常情有所違背,則能否僅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或屢次兌付持以借款之支票,即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依卷附筆錄所載,謝承芬於一○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中對受命法官所訊「妳離職前多久有開冠璟公司的票」之問題時,先係答稱「忘記了」,旋始陳稱「離職前『約』一個多月我還有開過」(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且謝承芬於為前開陳述時,距其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冠璟公司離職已近兩年,則原審能否以謝承芬前開所為模糊、大略之陳述,即以謝承芬既於「一○○年六月上、中旬」簽發冠璟公司之支票,應曾打開內併置有冠璟公司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新領支票而放在被告車上之帆布包,遽謂謝承芬指證其於向銀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至其自冠璟公司離職時,皆未打開並自該帆布包內取出前開支票簽發使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即仍值研求。實情為何?關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E附表一: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金額│提示日期│填載人│背書││號│││││││├─┼───────┼─────┼────┼───────┼────┼──┤│1│100年7月20日│AS0000000│67,300│100年7月20日│陳添利│有│├─┼───────┼─────┼────┼───────┼────┼──┤│2│100年8月20日│AS0000000│23,000│100年8月22日│陳惠芬│無│├─┼───────┼─────┼────┼───────┼────┼──┤│3│100年7月31日│AS0000000│67,000│100年7月31日│陳添利│有│├─┼───────┼─────┼────┼───────┼────┼──┤│4│100年8月31日│AS0000000│63,000│100年8月31日│陳添利│有│├─┼───────┼─────┼────┼───────┼────┼──┤│5│100年9月20日│AS0000000│28,990│100年9月20日│陳惠芬│無│├─┼───────┼─────┼────┼───────┼────┼──┤│6│100年10月22日│AS0000000│189,000│100年10月24日│陳惠芬│無│├─┼───────┼─────┼────┼───────┼────┼──┤│7│100年9月1日│AS0000000│53,000│100年9月1日│陳惠芬│有│├─┼───────┼─────┼────┼───────┼────┼──┤│8│100年10月1日│AS0000000│48,000│100年10月3日│陳惠芬│有│├─┼───────┼─────┼────┼───────┼────┼──┤│9│100年9月15日│AS0000000│53,000│100年9月15日│陳惠芬│有│├─┼───────┼─────┼────┼───────┼────┼──┤│10│100年10月15日│AS0000000│48,000│100年10月17日│陳惠芬│有│├─┼───────┼─────┼────┼───────┼────┼──┤│11│100年9月10日│AS0000000│23,000│100年9月13日│陳惠芬│有│├─┼───────┼─────┼────┼───────┼────┼──┤│12│100年9月26日│AS0000000│36,000│100年9月26日│陳惠芬│有│├─┼───────┼─────┼────┼───────┼────┼──┤│13│100年9月31日│AS0000000│28,000│100年9月30日│陳添利│有│├─┼───────┼─────┼────┼───────┼────┼──┤│14│100年10月8日│AS0000000│18,000│100年10月11日│陳添利│有│├─┼───────┼─────┼────┼───────┼────┼──┤│15│100年11月1日│AS0000000│43,000│100年11月1日│陳惠芬│有│├─┼───────┼─────┼────┼───────┼────┼──┤│16│100年10月16日│AS0000000│86,000│100年10月17日│陳惠芬│有│├─┼───────┼─────┼────┼───────┼────┼──┤│17│100年11月1日│AS0000000│73,000│100年11月1日│陳惠芬│有│├─┼───────┼─────┼────┼───────┼────┼──┤│18│100年9月27日│AS0000000│162,000│100年9月27日│陳惠芬│無│├─┼───────┼─────┼────┼───────┼────┼──┤│19│100年10月16日│AS0000000│83,500│100年10月17日│陳惠芬│有│├─┼───────┼─────┼────┼───────┼────┼──┤│20│100年10月26日│AS0000000│86,000│100年10月26日│陳惠芬│有│├─┼───────┼─────┼────┼───────┼────┼──┤│21│100年11月12日│AS0000000│210,000│100年11月14日│陳惠芬│無│├─┼───────┼─────┼────┼───────┼────┼──┤│22│100年11月26日│AS0000000│96,000│100年11月28日│陳惠芬│有│├─┼───────┼─────┼────┼───────┼────┼──┤│23│100年12月1日│AS0000000│93,000│100年12月1日│陳惠芬│有│├─┼───────┼─────┼────┼───────┼────┼──┤│24│100年12月10日│AS0000000│212,000│100年12月12日│陳惠芬│有│├─┼───────┼─────┼────┼───────┼────┼──┤│25│100年12月20日│AS0000000│183,000│100年12月20日│陳惠芬│有│└─┴───────┴─────┴────┴───────┴────┴──┘附表二:
┌─┬──────┬───────┐│編│偽造支票日期│偽造之支票及金││號││額│├─┼──────┼───────┤│1│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日├───────┤│││67,300元│├─┼──────┼───────┤│2│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2│││日├───────┤│││23,000元│├─┼──────┼───────┤│3│100年7月初某│附表一編號3、4│││日├───────┤│││130,000元│││││├─┼──────┼───────┤│4│100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5至││││12│││├───────┤│││478,990元│├─┼──────┼───────┤│5│100年8月11日│附表一編號13、│││至同年8月18│14│││日之某日├───────┤│││46,000元│├─┼──────┼───────┤│6│100年9月初某│附表一編號15至│││日│25│││├───────┤│││1,32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