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6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4個字,更正為「104年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2個字至第11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適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謝志明,謝志明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硬幣(均已發還 陳貞君 ),始悉上情」,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志明本件雖係行竊為員警當場查獲,但被告供稱:我拿零錢後,剛放進去我的口袋,就被警察叫住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既已將硬幣放入其衣物口袋內,應認該硬幣已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行竊僅止於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固有未洽,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於104年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雖係行竊為員警當場查獲,然員警上前詢問被告時,係詢問機車為何人所有(見警卷第4頁),可見員警當時應無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竊盜,僅單純查覺有異而已。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君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陳貞君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證人陳貞君,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為現金227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現金227元,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陳貞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被告謝志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而於104年10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捷運站1號出口前,因見陳貞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開該置物箱蓋,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硬幣共227元之際(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0枚、5元硬幣1枚及1元硬幣22枚),適警經過當場發覺上情,立即向前攔阻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硬幣(均已發還陳貞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甘若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