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育晴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項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前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lilima0317」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
6年1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39元(含運費8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束口袋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6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育晴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函、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寄包裹封面各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4紙等附卷可稽,足認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束口袋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年1月12日前某日起至106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於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且願給予緩刑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則因查扣仿品數量有限,未提起民事訴訟,參偵卷第20頁),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侵權市值、獲利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339元(含運費80元)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339元犯罪所得(不扣除運費等成本)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民國)││├──┼────────┼──┼─────┼─────┼─────┼────┤│1│仿冒NIKE拖鞋│5雙│荷商耐克創│00000000│112.4.30│各種靴鞋│││││新有限合夥││││││││公司││││││││││││├──┼────────┼──┼─────┼─────┼─────┼────┤│2│仿冒阿迪達斯束口│1個│德商阿迪達│00000000│107.1.31│袋子及運│││袋││斯公司│││動用袋│││││├─────┼─────┼────┤│││││00000000│111.10.31│各種旅行││││││││袋│││││├─────┼─────┼────┤│││││00000000│111.10.31│旅行袋、││││││││運動用品││││││││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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