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4號聲請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洪乙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4年4月2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4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6年4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