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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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96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計算,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約定,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70元(裁判費2210元及登
報費用560元=2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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