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0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河馬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共新台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6年間以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林瑞慶 、 蔡明學 積欠其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等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65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乃依該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共7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存款、第三人林瑞慶之薪資所得及股票、第三人乙○○之不動產及第三人蔡明學之薪資所得暨不動產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52號、臺灣版強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7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22號案卷查核明確,是聲請人所提供前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及第三人乙○○、林瑞慶、蔡明學全體,無從割裂,詎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舉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第三人等行使權利而第三人等未為行使,復未能證明第三人等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回提存物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