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上訴人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95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5月1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4萬1,387元未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92年到95年間本金和利息均按時繳清,惟景氣甚差,再加上失業、疾病纏身,致無法按時繳款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38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目前景氣甚差,再加上失業,其生活陷入苦
境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其只借貸13萬元一節,非惟與前揭自認事實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萬1,387元及其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