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之2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㈠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新台幣陸萬陸仟零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93年6月19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前經原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期限因此至96年6月19日止。又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如數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現金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99,793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被告迄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4,069元未給付,其中66,089元為消費款,5,580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再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6﹪固定利率計算,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有387,769元餘款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67,473元、利息為19,048元、違約金為1,248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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