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收受贓物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有定執行刑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於9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乙節,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前揭條例得予減刑規定,且現在假釋中、未經撤銷,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視為如附表所示,核先敘明。
㈡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書各
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5年2月11日至同年月│95年2月11日│││13日間某日時││├──────┼──────────┼──────────┤│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署95年度偵字第4408號││├─┬────┼──────────┼──────────┤│最│法院│本院│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27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26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2項│同左││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褫奪公權期│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罰金,以銀元叁佰元(││間或罰金額│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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