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承受。㈡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
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年息5.88﹪固定計算,第七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另於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600,000元限,首次可動用額度依原告通知,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即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就上述借款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查詢、繳息記錄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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