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 陳金蓮
林富美 陳肇發 陳肇成 陳肇英 鄭夙芬 鄭怡君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追加原告 陳肇木
陳肇崇 被告 胡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仟壹佰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元(計算示詳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原告僅繳納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尚不足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羅尹茜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移轉權利範圍│價額│││││(104年1月)│││├──┼─────┼────┼───────┼──────┼─────────────┤│1│999地號│162㎡│117,000元/㎡│1/5│162㎡×117,00元/㎡×1/5=│││││││3,790,800元│├──┼─────┼────┼───────┼──────┼─────────────┤│2│999-1地號│134㎡│120,488元/㎡│1/5│134㎡×120,488元/㎡×1/│││││││5=3,229,078元│├──┼─────┼────┼───────┼──────┼─────────────┤│3│999-2地號│20㎡│138,028元/㎡│1/5│20㎡×138,028元/㎡×1/5=│││││││552,112元│├──┼─────┼────┼───────┼──────┼─────────────┤│4│999-3地號│8㎡│117,000元/㎡│1/5│8㎡×117,000元/㎡×1/5=│││││││187,200元│├──┼─────┼────┼───────┼──────┼─────────────┤│5│1001地號│201㎡│117,000元/㎡│1/5│201㎡×117,000元/㎡×1/│││││││5=4,703,400元│├──┼─────┼────┼───────┼──────┼─────────────┤│6│1001-1地號│29㎡│117,000元/㎡│1/5│29㎡×117,000元/㎡×1/5=│││││││678,600元│├──┼─────┼────┼───────┼──────┼─────────────┤│7│1001-2地號│2,423㎡│117,000元/㎡│1/5│2,423㎡×117,000元/㎡×│││││││1/5=56,698,200元│├──┼─────┼────┼───────┼──────┼─────────────┤│8│1001-3地號│22㎡│117,000元/㎡│1/5│22㎡×117,000元/㎡×1/5=│││││││514,800元│├──┼─────┼────┼───────┼──────┼─────────────┤│9│1001-4地號│491㎡│117,000元/㎡│1/5│491㎡×117,000元/㎡×1/│││││││5=11,489,400元│├──┼─────┴────┴───────┴──────┴─────────────┤│合計│3,790,800元+3,229,078元+552,112元+187,200元+4,703,400元+678,600元+56,│││698,200元+514,800元+11,489,400元=81,843,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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