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行須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7及編號8即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至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7月13日~99年11│99年11月中旬某日~10│99年9月間~100年4月│││月16日│0年3月下旬某日│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0年度偵字第2885│署100年度偵字第2885│署100年度偵字第2885││年度案號│、2886、3357號│、2886、3357號│、2886、33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下旬某日~│100年4月7日│100年3月中旬某日│││100年3月中旬某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0年度偵字第2885│署100年度偵字第2885│署100年度偵字第2885││年度案號│、2886、3357號│、2886、3357號│、2886、33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罪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偵字第3241│署102年度偵字第3241│││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決│102年09月23日│102年09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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