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67號
原告 吳國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仁傑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