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許,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測試血役之酒精度濃度二百三十八為MG/DL,此有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又依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三八MG/D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因酒醉而撞上安全島受傷等情,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