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抗告人 周金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昇印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法院認逾抗告期間而抗告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送達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裁定於101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即101年11月26日前提起抗告,且抗告人住所在法院所在地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乃抗告人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