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10日晚間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因該路段之禁止停車標誌豎立位置遭另一標誌遮檔無法看到,且該標誌未依規定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又附近五福二路派出所之騎樓下亦停放警用機車、民眾機車,有誤導百姓認知疑慮,抗告人甲○○並非有意違規停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99年3月10日晚間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該地點是禁止停車之路段,此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照片),事証明確,其既在禁止停車之地點停車,自屬違規,從而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新台幣500元,核無不合,原審駁其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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