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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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士琦 被告 林銘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銘燦被訴加重毀謗之刑事案件,因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揆諸前開規定所示,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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