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37條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惟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