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並於104年5月8日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予訴外人曾瀚緯及 曾毓文 使用;又虛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者則係被告所使用之分期靈活金工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7年3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5萬7320元(包含消費本金33萬9596元、循環利息1萬6503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21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另應給付消費本金33萬9596元部分,自107年3月16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償付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6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30萬22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7%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