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8月1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鍾志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8時、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8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對面102室執行搜索,當場自鍾志遠所穿著之短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92公克),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採集鍾志遠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幀在卷可參(警卷17至19頁、21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1時5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28頁,偵二卷27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碎塊檢品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29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二卷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8月12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案查獲之毒品,其沒收銷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9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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