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3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3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德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2344號)
(一)債務人李德鑫於091年0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9,734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6,04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90元整及違約金1,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66,044元整自097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7年6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69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000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2016/7/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