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訴外人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重大工作壓力,導致引發「左枕葉自發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視野缺損」、「腦出血疑似腦腫瘤、高血壓、頭痛」、「腦內出血、雙眼視野缺損」,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據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擔任工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廠區機械設備維護保養、修繕及上級交辦事項,正常上班無需加班,工作中並無長期及短期工作過勞加班情形,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為普通疾病,乃以民國103年10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於97年12月25日退職並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且於101年7月27日再由晟琦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辯論時,上訴人已向法官說明廠長及生產主管每天上班都在睡覺、打電玩,他們的工作都由上訴人做,上訴人在發病前1、2個月,連續4小時清理粗重淋膜磁頭,在太陽底下焊接鐵架、鋪設鐵板、搬重物、遷廠工作,加上主管長期欺壓辱罵,已無法忍受。被上訴人說有訪察資方,只是資方避重就輕說詞,且為何要訪察資方,請至現場實際瞭解事實。原判決採信醫理見解,惟其僅為見解,並未具科學及確定性,有確定是職業病之極大性,爰提出臺北榮總醫學權威專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專刊表示,過長時間加班、長期重大壓力,易造成中風,有其重大關係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說明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考勤表等資料,並函調上訴人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晟琦公司所檢附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考勤卡、薪資明細等資料,送請其2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均認上訴人之情形為普通疾病,非為職業病。嗣經勞動部再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為相同認定,被上訴人否准所請,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並未發現被上訴審查程序有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另據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7月之打卡單內容以觀,均未見有短時間內密集加班過勞或長期超時加班之情,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受何一公司幹部或同事欺壓,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欺壓之事由,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係就原審判決所持之理由表示不同之意見,而就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則未為具體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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