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宸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宸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曹宸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9年9月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曹宸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鎮○○路○○○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鎮○○路○○○號前盤查,當場扣得曹宸禕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曹宸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至4頁)、查獲照片13幀(警卷6至12頁)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5年5月23日23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16頁、13頁,偵卷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就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時,將海洛因施打至體內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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