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請人笙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如琿 聲請人 盧冠年 上二人共同 羅栩 陞住臺中市○○路○段○○○號11樓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鄭仁貴 住臺南市○區○○路○○○號相對人 徐崇輔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仁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崇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仁貴、徐崇輔各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故相對人鄭仁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1/2=10400),相對人徐崇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1/2=10400),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