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登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列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登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9,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分,更因自撞受傷而自食酒駕惡果,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72號被告 郭登育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居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登育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邊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5年2月6日1時55分許前之某時,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2月6日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自撞 黃國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登育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睛鈍傷及右手第三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登育經送醫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0.99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登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常規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5年3月9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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