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堂宏
劉梅花謝奇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堂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總簽單壹張沒收。
劉梅花、謝奇凌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柯堂宏以其經營之「金紙店」做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特定賭客得以至上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是核被告柯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被告柯堂宏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反覆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各僅成立包括的一罪。被告柯堂宏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柯堂宏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劉梅花、謝奇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劉梅花、謝奇凌共同共同出資簽賭,其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柯堂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劉梅花、謝奇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參賭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總簽單1張,為被告柯堂宏所有,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劉梅花、謝奇凌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