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 田懷親 相對人 邱水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開支付命令所憑之支票2張,係第三人 林天貴 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所簽發。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人名下之多筆不動產,一旦拍賣,將生難以回復之危害,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並非聲請人所有,係第三人 田秀章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並無恆產,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准予以訴訟標的價額10分之1為伊供擔保數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13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130萬元之金額定之。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未逾16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1萬6,667元【計算式:1,300,000×5%×(3+4/12)=2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求以訴訟標的價額10分之1為擔保數額等語,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者,所供擔保金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不致受損害,已如前揭裁定意旨所揭示,本院於量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時,自應依據上開標準而為斟酌,不得僅著眼於聲請人個人經濟狀況,而置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於不顧,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