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肆佰參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地為
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本
票一紙,詎經屆期向被告等為付款之提示,被告等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
玖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