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4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裁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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