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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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十七縣二十點五公里處(彰化縣伸港鄉),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測速採證拍照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車主即錄森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按:異議人就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鍰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本件警方據以認定超速之測速儀器為何,是否經依法檢測合格,且舉發當時該儀器是否尚在合格有效日期內,均有探究之必要;又系爭自用小客車係錄森公司的公務車,平日用以接待外賓、拜訪客戶或其他公務上交通之用,倘該車遭到吊扣牌照三個月,顯將影響錄森公司之企業經營;另本件係汽車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但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者卻係車主,此行政處罰是否具有正當合理基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行政不當聯結之虞,均非無疑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超速六十八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六十八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彰縣警交字第0九八000三九六二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取締違規超速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彰警交字第0九八00一0八七九號函及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當時取締超速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期間內,其測速準確性自無疑義,堪認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二)異議人另辯稱:本件因汽車駕駛人之超速違規,卻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顯不合理,此行政處罰是否具有正當合理基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行政不當聯結之虞,均非無疑一節。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依上述說明,該條對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是對汽車所有人於「提供」汽車予人駕駛之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危險駕駛行為的「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行為」加以處罰;意即提供汽車供人駕駛的汽車所有人,是上述危險駕駛工具即汽車的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的危險,法律上應有監督防範危險發生的義務。復參以該條規定,並未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等免責規定。是足認立法上並不容許汽車所有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而得減免本條項處罰,也未規範處分機關具有證明汽車所有人並無前述減免事由的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同此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對於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有其正當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不當聯結之情形,異議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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