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4月3日確定,然於緩刑期內之95年4月22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6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二者之規定並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係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迄今仍在緩刑期內,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而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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