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義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義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文義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選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種賭博種類,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之賭博種類號碼者,即可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博方法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其所繳賭資即全歸文義榮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5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文義榮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4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義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6頁),及六合彩簽單4張(黏貼於警卷第14至15頁)、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文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10餘年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2)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約2個半月,迄今未有獲利,犯罪規模、情節非鉅;(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賭博種類│賭資(新臺幣)│賭博方法│├──┼────┼───────────────┼─────────────────┤│1│2星│從01至49號碼中,每簽選2個│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當期六合彩所開出6││││二位數號碼為1支,須繳賭資10│組中獎號碼中,有2組相同者為準,凡││││0元(實收80元)。│簽中者,由組頭賠付每支57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組頭所有。│├──┼────┼───────────────┼─────────────────┤│2│3星│從01至49號碼中,每簽選3個│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當期六合彩所開出6││││二位數號碼為2支,須繳賭資10│組中獎號碼中,有3組相同者為準,凡││││0元(實收70元)│簽中者,由組頭賠付每支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組頭所│││││有。│├──┼────┼───────────────┼─────────────────┤│3│4星│從01至49號碼中,每簽選4個│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當期六合彩所開出6││││二位數號碼為2支,須繳賭資10│組中獎號碼中,有4組相同者為準,凡││││0元(實收60元)│簽中者,由組頭賠付每支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組頭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