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因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鈞務農,以駕車載送檳榔葉為其附隨業務,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檳榔葉送交客戶後回程途中,沿嘉義縣○○鄉○○村縣道○○○號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號40公里400公尺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且中央分隔島種植行道樹並有車輛待轉,屬視距較差之缺口,竟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蔡玉淇 自上開地點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相同客觀環境,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蔡玉淇亦疏未注意其右側來車,貿然跑步穿越該路口,致遭邱鴻鈞所駕車輛撞擊,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因顱腦鈍力損傷不治死亡。邱鴻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 羅世親 偵查中之指述。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附卷可考,其對於前揭規定理知甚明,駕車上路更應注意及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車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且中央分隔島種植行道樹並有車輛待轉阻礙視距,屬於視距較差之缺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相同客觀環境,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其右側來車,貿然跑步穿越該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可言,此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顯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務農,以載送檳榔葉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獻輝 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17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行經視距較差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害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跑步穿越道路,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另賠償156萬6,000元,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75頁、7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見悔意;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3名(其中1名國中三年級,為重度殘障,就讀啟智學校),雙親健在,現從事果園工作,偶需送貨,經濟尚可,父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諸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件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為使其確實體悟行車安全及提昇個人駕車之注意能力,避免再犯,認有於緩刑期間附加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緩刑並附加公益捐款2萬元之條件,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交訴卷第97至98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