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荃
彭子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子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浩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至7行: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11行:彭子奇將曾浩荃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之人,並因此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3、第2頁第1行:「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元」。
4、第2頁第1行後段:該詐欺集團因此取得、掌控持曾浩荃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彭子奇、曾浩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二)證據名稱:
1、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9至51、53、55、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曾浩荃將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熟識之被告彭子奇,並由彭子奇轉交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掌控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2人主觀上均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作為他人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曾浩荃、彭子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幫助詐欺、共同幫助洗錢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顯有誤會。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提供被告曾浩荃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掌控利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坦認犯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屬青、壯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將被告曾浩荃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行,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被告彭子奇並因此獲得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彭子奇前曾出售個人申辦帳戶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彭子奇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子奇坦承其將曾浩荃申辦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取1萬元報酬等語甚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是據被告彭子奇上開所陳,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做為報酬,是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曾浩荃否認交付個人申辦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收受任何報酬,且被告彭子奇亦稱其收受1萬元報酬並未與被告曾浩荃朋分等節,且據卷內事證,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曾浩荃將其個人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後,因而獲利之情,故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彭子奇取得被告曾浩荃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後,於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2人顯均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觀第一商業銀行提出被告曾浩荃申辦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款項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行提領出,可徵,被告2人就該帳戶顯無掌控、支配、管領之權限甚明。
2、又被告曾浩荃申辦本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均未扣案,是否仍存,顯屬不明,且非違禁物,且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使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被告曾浩荃申辦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