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豪選任辯護人張浚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柏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芬 納西泮 (Phen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8年9月8日前之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葳格高級中學附近,向 鄭敬耀 (已歿)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60公克;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 芬納西泮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包;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已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梅錠70顆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載微信通訊軟體(ID:Ican1689)暱稱「BMW租賃」供作兜售前述毒品之聯繫工具,自108年9月12日起即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之廣播助手功能發送其帳號名片予微信通訊軟體內之好友而散布販毒訊息,擬將上開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然尚未著手售出前,即於108年9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興安路2段167巷口,為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違規停車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發現其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昏睡,經警方進行盤查後,在車上發現前揭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潘柏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8、127至13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8年9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鄭敬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23張、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微信通訊軟體(帳號:BMW租賃)之大頭貼、以微信通訊軟體廣播助手功能發送BMW租賃帳號所設之各人名片予微信通訊軟體內之好友(內容為租1天1500、租2天3000、租4天6000、機油保養1罐6000、6罐3000、開著法拉利的梅小姐回來囉等語)、好友對話紀錄清單、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之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黑桃壹」間、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致-600」間、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A羽星歐牌美牌精品服飾」間、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SUNNY」間、與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妞兒」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柏斯」之基本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物認領保管單(BDJ-3093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彩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26號鑑驗書、108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2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108偵25794卷第19至21、55至59、61至67、69至79、81至113、115至135、137至143、169、171、175、257、259至263頁、265至271、273至277頁、273至277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被查獲之毒品是向鄭敬耀購買的,購入之金額為愷他命每包1000元、咖啡包每包300元、梅錠每顆200元,伊自己有在施用,若有朋友要買,伊也會賣,伊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之訊息,銷售之金額為愷他命1公克1500元、2公克3000元、4公克6000元,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6包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133頁),堪認被告係基於擬將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以從中賺取差價之想法,大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再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扣案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商談交易細節、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尚難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惟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被告所為應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柏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9「毒品種類」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品項雖有差異,但於法律評價之意義則為同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風險程度亦無區別,是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單純一罪。
(三)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其中部分係供自己施用,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持有大量毒品欲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因不諳法律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致無法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有減輕其刑之機會,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最低刑度,猶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4、135頁)。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已應嚴加非難,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3年,已不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知悉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咖啡包、梅錠及愷他命,意圖販毒予他人,其行為可能造成危害治安之程度非小,且自被告所持有前開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以廣播助手功能推播販賣毒品訊息予其微信通訊軟體之好友,收信人達136人、200人不等,欲販賣之對象、金額並非微量(見偵卷第115至121頁),其犯罪情狀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間,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故經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尚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出其毒品來源為鄭敬耀(見偵卷第49至59頁),然鄭敬耀已於108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頁),就此部分已無從查證其供述是否為真,亦無法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該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隨身帶大量毒品是打算開趴時使用的,其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並未用於販賣毒品情事,伊是推發汽車出租廣告等語(見偵卷第25至47頁),於偵訊時供稱:購賣毒品是要自己分量施用,之前沒有販賣過毒品,這次購買也不是因為要賣,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思慮正常,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漠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利,意圖販賣而購入為量不小之第三級毒品,伺機出售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包子饅頭店之工作、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32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9至263、273至277頁),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購入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
108、127至137頁),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來秤愷他命並分裝使用,有用於販賣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6、13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K盤、現金108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K盤是伊用來吸食愷他命用的,扣案之現金是家裡給伊的錢,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13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純質淨重│備註│├──┼─────────┼───────┼──────┼────┼──────────┤│1│咖啡包5包(迷彩包│檢驗出含:│檢品送驗數量│檢品之4-│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裝)│⑴第三級毒品4-│:8.0659公克│甲基甲基│108年10月3日草療鑑│││⑴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甲基卡西│檢品驗餘數量│卡西酮,│字第1082900326號鑑│││(編號9),標示│酮,純度1.9│:4.4253公克│純質淨重│驗書、衛生福利部草│││「PHILIPPPLIEN│%。││0.1533公│屯療養院109年10月│││」綠色包裝,內含│⑵第三級毒品硝││克。│17日草療鑑字第1080│││橙色粉末。│甲西泮,純度│││000000號鑑驗書(偵│││⑵檢品編號B0000000│<1%。│││卷第129至131頁、第│││(取樣自上開檢品││││273至275頁)。│││編號B0000000,用││││⑵送驗標示「PHILIPP│││以檢驗純質淨重)││││PLIEN」綠色包裝5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46.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⑶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1.868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0.7955公克。│├──┼─────────┼───────┼──────┼────┼──────────┤│2│咖啡包7包(紅箭頭│檢驗出含:│檢品送驗數量│檢品之4-│⑴同上鑑驗書│││包裝)│⑴第三級毒品4-│:6.5909公克│甲基甲基│⑵送驗標示「DONOT│││⑴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甲基卡西│檢品驗餘數量│卡西酮,│CROSS」白色包裝7包│││(編號18),標示│酮,純度2.5│:3.0132公克│純質淨重│(已開封乙包,未開│││「DONOTCROSS」│%。││0.1648公│封5包,殘渣袋1只)│││白色包裝,內含│⑵第三級毒品芬││克。│,總毛重45.15公克│││黃色粉末。│納西泮,純度│││,送驗單位指定鑑驗│││⑵檢品編號B0000000│<1%。│││乙包。│││(取樣自上開檢品││││⑶推估檢驗前總淨重│││編號B0000000,用││││40.0269克,4-甲基│││以檢驗純質淨重)││││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1.0007公克。│││⑶標示「DONOTCRO│││││││SS」白色包裝殘渣│││││││袋1只。│││││├──┼─────────┼───────┼──────┼────┼──────────┤│3│梅錠4包│⑴左列編號7檢│⑴編號7檢品│⑴編號7│⑴同上鑑驗書。│││⑴檢品編號B0000000│品檢出含:│送驗淨重:│檢品之3,│⑵送驗錠劑4包,總毛│││(編號7)外觀:│①第三級毒品3,│55.1018公克│4-亞甲基│重63.02公克,送驗│││褐色錠劑│4-亞甲基雙氧苯│驗餘淨重:│雙氧苯基│單位指定鑑驗2包(│││⑵檢品編號B0000000│基二甲胺丁酮,│54.5860公克│乙基胺戊│編號7、20)。推估│││(取樣自上開檢品│純度<1%。│⑵編號20檢品│酮,純質│3,4-亞甲基雙氧苯基│││編號B0000000,用│②3,4-亞甲基雙│送驗淨重;│淨重0.77│乙基胺戊酮,檢驗前│││以檢驗純質淨重)│氧苯基乙基胺戊│2.1463公克│14公克│總淨重61.6390公克│││。│酮,純度1.4%│驗餘淨重:│⑵編號20│,總純質淨重0.8760│││⑶檢品編號B0000000│③第三級毒品硝│1.6510公克│檢品之3,│公克。│││(編號20)外觀:│甲西泮,純度<││4-亞甲基│⑶送驗橙色錠劑3包,│││橙色錠劑│1%。││雙氧苯基│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⑷檢品編號B0000000│④第三級毒品芬││乙基胺戊│包(編號20),推估檢│││(取樣自上開檢品│納西泮,純度<││酮,純質│驗前總淨重6.5372公│││編號B0000000,用│1%。││淨重0.03│克,3,4-亞甲基雙氧│││以檢驗純質淨重)│⑵左列編號20檢││43公克│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品檢出含:│││質淨重0.1046公克。││││①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6%│││││││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4│愷他命1包(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送驗淨重:│檢品之愷│⑴同上鑑驗書。│││袋1只)│他命,純度96.9│7.3975公克;│他命,純│⑵檢驗前總淨重:52.│││【檢品編號:B08108│%│驗餘淨重:│質淨重│0342公克,總純質淨│││04(編號1);檢品││7.3700公克│50.4211│重50.4211公克。│││外觀:白色結晶】│││公克││├──┼─────────┤├──────┤│││5│愷他命1包(含包裝││送驗淨重:│││││袋1只)││1.7818公克;│││││【檢品編號:B08108││驗餘淨重:│││││05(編號2);檢品││1.7315公克│││││外觀:白色結晶】│││││├──┼─────────┤├──────┤│││6│愷他命1包(含包裝││送驗淨重:│││││袋1只)││1.7780公克;│││││【檢品編號:B08108││驗餘淨重:│││││06(編號3);檢品││1.7364公克│││││外觀:白色結晶】│││││├──┼─────────┤├──────┤│││7│愷他命1包(含包裝││送驗淨重:│││││袋1只)││0.8283公克;│││││【檢品編號:B08108││驗餘淨重:│││││07(編號4);檢品││0.7977公克│││││外觀:白色結晶】│││││├──┼─────────┤├──────┤│││8│愷他命1包(含包裝││送驗淨重:│││││袋1只)││0.7543公克;│││││【檢品編號:B08108││驗餘淨重:│││││08(編號5);檢品││0.7388公克│││││外觀:白色結晶】│││││├──┼─────────┤├──────┤│││9│愷他命1包(含包裝││送驗淨重:│││││袋1只)││39.4943公克│││││【檢品編號:B08108││;驗餘淨重:│││││09(編號6);檢品││39.4428公克│││││外觀:白色結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6S1支(IMEI: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470609號)│罪使用。│├──┼──────────────┼────────┤│2│K盤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3│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4│夾鏈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5│新臺幣108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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