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89號原告 張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平 被告 張立梅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十六,即同地段33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面積28.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原告所欲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定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4號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7,94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佐,參酌原告於本件欲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83萬8,970元【計算式:167萬7,940元×1/2=83萬8,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玖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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