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良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謝良智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良智於民國111年6月12日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號MSU-9236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返回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不久,復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度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謝良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路段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周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0時4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二次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極為接近,且係利用同一次飲酒機會而為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