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德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邱芙振 」之記載均更正為「 邱芙震 」;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無故突然減速,造成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及後方由 劉騏銘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均煞車不及而追撞其所駕駛車輛後方,」之記載後,應補充更正為「之強暴手段,妨害邱芙震駕車於道路通行之權利,並造成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及後方由劉騏銘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均煞車不及而追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接續以任意變換車道鳴按喇叭、逼車及急煞之方法,致
生往來危險及強制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強制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僅因與他人之
行車糾紛,竟為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並已實際發生追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檢察官意見、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沈德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沈德全 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北上內側車道行駛,因不滿由邱芙振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突然自其右側變換車道駛至其前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因而心生不悅,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16分許,在行經北上388.5公里處之中間車道時, 先鳴 按長喇叭及變換車道至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前方後無故突然減速,造成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及後方由劉騏銘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均煞車不及而追撞其所駕駛車輛後方,致生邱芙振、劉騏銘及其他民眾往來之危險。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沈德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芙振及劉騏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吿所駕駛車輛及證人劉騏銘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沈德泉前開變換車道至證人邱芙振所駕駛車輛前方後並突然減速之行為,係屬於故意為之的行為,此行為除會造成證人邱芙振及劉騏銘所駕駛前述車輛追撞外,亦會妨礙後來通行該路段用路人順利通行之權益(例如造成塞車或其他交通事故),故應認屬於強暴行為及類似於壅塞狀況的足以妨害往來安全之他法行為,是核被告沈德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考量被吿係因證人邱芙振之不當駕駛行為而心生不悅,尚屬情有可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又無人員受傷,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意,態度甚為誠懇等情,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