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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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平(原名:許凱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凱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頭左側第4至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第4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60號被告許凱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評於民國111年3月17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該路段與盛豐路2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處紅燈號誌通過路口,適 陳昱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26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陳昱豪之車輛因猛烈撞擊而撞上前方安全島,陳昱豪因此受有頭左側第4至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腔挫傷、左臂擦傷、胸部挫傷、創傷性血胸、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40張、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