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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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0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與永豐商業銀行於民國98年5月31日合併,
以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2年11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均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8年1月20日後即未為付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對人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