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賴 昱蓁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複代理人 鍾幸家
簡偉凱 被告 李絲加 訴訟代理人 丁明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同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與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同段743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 謝美珠 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以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1普登第003410號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同時:(一)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二所示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與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同段743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二)應將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三)應將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以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1普登字第003410號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林友榮 購買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與同段743號、744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時為方便貸款,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3日議定並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約明:(一)由被告提供名義,擔任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二)被告同意配合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同意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三)若有個人營業稅等費用,由原告負責補貼被告、(四)原告願意補貼被告酬勞共5萬元整,於系爭房地完成信託登記後給付、(五)被告承諾日後雙方若有需補蓋章或需被告出面協調事宜,被告得出面協助原告完成各項手續等語。被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5萬元酬金,同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同年12月17日兩造依約送件,辦理系爭房地中687建號建物與基地即743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嗣原告與訴外人謝美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謝美珠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原告並通知被告依借名約定協助原告完成各項手續,詎被告無故不到場,亦拒接原告電話拖延履行責任,原告始於103年
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文到3日內與原告聯繫,被告置若罔聞。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參),則依系爭協議書既包含被告允諾協助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明確,且借名登記契約,對出名人而言,所負義務僅係一次性提供名義之行為,而後僅為借名狀態之持續,不僅與有名繼續性契約有所差異,更無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問題,故即便解除借名登記契約,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僅係出名人塗銷登記名義而已,是以103年5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又如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不構成請求權基礎,原告亦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借名登記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代書為業,其於101年9月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在買賣契約上故意提高買賣金額為1,300萬元,以利向銀行申貸金額,並為避免系爭房地登記在己名下,再買賣會產生政府加重課稅,故請求被告合作,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約明以被告名義向臺中市農會貸款85
0萬元,原告實際出資額為100萬元,並將其出資金額100萬元辦理權利信託於被告,如直接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利潤平均分配(因被告負有房地崩盤應負債務之風險),否則應以
3年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貸款義務人移轉於原告名下及負擔應繳稅金,而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65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將與訴外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被告審閱,以保被告權益,惟遭原告以不得公開為由拒絕交付。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乙方(即被告)願配合甲方(即原告)辦理金融機構貸款額度850萬元」,但原告竟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1,020萬元,違反約定,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補蓋印章、被告出面協調事宜、被告出面協助原告完成各項手續之部分,係指關於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及貸款事宜,並非指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況被告對臺中地區農會負有1,020萬元之債務,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謝美珠,已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故依前揭規定,應為無效。又伊願意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但應由原告負擔稅費,另外原告應給付被告借名登記100萬元之報酬,此從信託權利價值載明100萬元即明,故於原告給付100萬元及原告繳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稅金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
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向訴外人林友榮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因而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報酬5萬元,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於同年12月17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及同段743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至原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及應將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所示建物與土地以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101普登字第003410號所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其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同時,(一)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二)被告以原告應給付100萬元之信託報酬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稅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且借名契約之相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財產,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存在。
⒉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名稱為「借名登記協議書」,且
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為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出資購屋之人」、第(二)條約定:「乙方願意配合甲方辦理金融機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並願意配合辦理開戶對保及撥款等手續」、第(四)條約定:「乙方須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二張且出具委託書及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旋即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被告自陳:伊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地無權利處分即買賣、出租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足見原告仍得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無使被告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僅借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原告願意補貼被告財產交易稅、個人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自負稅捐,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有何脫法行為。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告借伊名字登記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原告說要合夥投資賺不動產的錢,且伊自己也有貸款買過套房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背面),則被告辯稱:原告假借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名,將系爭房地出售欲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顯有被告協助原告逃漏稅捐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顯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屬借名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⒊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未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業於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屬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是以,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二)被告以原告應給付100萬元之信託報酬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之稅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出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辦理信託登記,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被告出名報酬;其餘從給付義務或其餘依民法第546條等規定得請求之給付,若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不具密切關係者,與主給付義務即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先予敘明。
⒉按內政部93年8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後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5點第7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之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等語,而修訂理由:「信託登記為權利變更之一種,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權利人應按信託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惟因信託登記與一般移轉登記之本質不同,非真正財產權之移轉,其權利價值不宜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論斷,而宜以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所載之權利價值論斷,基於尊重私權契約原則,由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於申請書依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之權利價值自行填寫,按千分之一課徵登記費。」等語,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信託契約書載明之信託權利價值100萬元,給付伊借名登記報酬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83頁、第100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00萬元之信託權利價值,在本件並無特別之意義,是伊自己以最便宜的規費1,000元而填載,因為實際出資的人是伊,權狀也在伊身上,伊怕被告私底下去補發權狀,伊才會補記信託權利價值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正面),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可疑。參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願意配合甲方辦理金融機構貸款,額度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並願意配合辦理開戶對保及撥款等手續」」、第(三)條約定:「甲方願意補貼乙方報酬新臺幣伍萬元整,並於撥款完畢信託登記手續完成後給付」、第(四)條約定:「乙方須同意申請印鑑證明二張且出具委託書及印鑑章,於所有權移轉登必畢後旋即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辦理貸款撥款完畢及信託登記後,原告始給付5萬元予被告,顯見該5萬元之報酬已含被告辦理信託登記之報酬,再被告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報酬5萬元是辦理貸款之報酬,原告應給付其借名信託登記報酬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自屬無據。再被告復未能就其有100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請求權之事實舉證證明,故被告就100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計算移轉所有權需要之稅金並支付後,伊
始配合移轉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然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因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結果,被告固可請求原告償還因借名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其與原告之信託登記塗銷與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縱令原告未給付或清償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之稅款,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是依上開說明,就兩造約定由被告借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契約,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理由(惟被告尚得於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因而產生之稅額,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之其餘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在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為審究,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抵押權金│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範圍│額(新臺│登記時間及│時間及字│││縣市○鄉鎮市○段│地號│目│ 平方公 ││幣/元)│字號│號││││區││││尺││││││號│││││││││││├─┼───┼───┼──┼──┼─┼───┼──┼────┼─────┼────┤│1│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 │743│建│106.32│全部│最高限額│101年11月│101年12││││││││││抵押權1,│21日(臺中│月21日10││││││││││020萬元│市大里地政│1年里字│││││││││││事務所以10│第029301│││││││││││1年普登字│號(101│││││││││││第003410號│年12月17│││││││││││收件)│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登字第02││││││││││││2290號收││││││││││││件)│├─┼───┼───┼──┼──┼─┼───┼──┤│├────┤│2│臺中市│大里區│東榮│744│建│169.57│全部│││無│││││││││││││└─┴───┴───┴──┴──┴─┴───┴──┴────┴─────┴────┘附表二: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範│抵押│抵押│信託登│││││及建材├────────┬──────┤利圍│權金│權定│記時間││││││房屋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額(│登時│及字號│││││││及面積││新臺│間字││││││││││幣/│號││││││││││)│││├────┼─────┼──────┼──────┼────────┼──────┼──┼──┼──┼───┤│687│臺中市大里│臺中市大里區│住宅、梯間、│二層及屋頂突出物│陽臺:11.26│全部│最高│101│101年○○○區○○段74│中興路二段67│加強磚造│總面積:106.82│平臺:10.38││限額│年11│12月21│││3地號│1巷61號│││雨遮:1.09││抵押│月21│日101│││││││││權1,│日(│年里字│││││││││020│臺中│第0087│││││││││萬元│市大│74號(││││││││││里地│臺中市││││││││││政事│大里地││││││││││務所│政事務││││││││││101│所101││││││││││普登│年12月││││││││││字第│17日以││││││││││003│101年││││││││││410│普登字││││││││││號收│第0222││││││││││件)│90號收│││││││││││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 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