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84年5月17日生),並同住在臺南市歸仁區。又自101年起,被告不斷對原告惡言惡語,嗣被告於103年1月間將原告逐出家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僅有重要事情才會聯絡,此外毫無來往互動。因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原告離家後迄今已有交往對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83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夫妻倆共同為家庭打拼。婚後原告偶有與其他異性朋友有曖眛關係,101年起,原告因工作不穩定,由被告獨撐家計,每日工作12個小時以上,102年11月,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外面異性朋友有曖眛關係,於103年1月,在完全無爭吵的情況下,請原告搬出共同住所,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給他時間處理與外面異性朋友的事情。被告念及夫妻感情,並為維持家庭和諧圓滿,對於原告與外面異性朋友的曖昧關係一再隱忍且獨自一人承擔家計與孩子的一切費用。原告與被告結婚,原告違背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破壞雙方感情、惡意遺棄被告與孩子,且迄今仍持續中,對於婚姻感情之破裂,實為始作俑者,婚姻無法繼續的原因,實不能歸責於被告。
(二)又被告婚後同住在臺南市歸仁區,被告並未對原告惡言惡語,兩造分居後,家裡有重要事情時,被告才會聯絡原告,其他時間兩造沒有來往互動。
(三)被告懇請法官對於合法婚姻予以保護,對於原告的不法行為給予教育,對於原告無理要求給予駁回,作出公正判決。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3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84年5月17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歸仁區,嗣被告於103年1月間請原告搬離兩造之住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三)兩造分居後僅有重要事情才會聯絡,此外毫無來往互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起不斷對原告惡言惡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又查被告辯稱因原告與異性朋友有曖昧關係,故伊請原告搬出共同住所,原告曾表示給他時間處理與異性朋友的事,卻未兌現承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交往對象之聯絡資料及照片、兩造之訊息紀錄為證,且經訊問原告,原告亦坦承伊於離家前有與交往對象電話聯絡,於離家後即正式與之交往迄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屬實,兩造當初分居之原因、長期分居至今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四)綜上,原告有婚外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於分居後對被告甚少聞問,是兩造之婚姻縱難維繫,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從而,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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