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耿慶桓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之上訴,經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裁定,抗告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部分,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兩造均對前開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91,5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90,128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381,70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在本裁定核算之範圍。││㈡依高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5,238元。││計算式:││⒈(191,580元+190,128元)×4/5=305,366元││⒉305,366元-190,128元=115,2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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