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檢體對照表」更正為「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被告蕭淑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並履行完成戒癮治療。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巷0弄0號其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友人 洪國欽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淑美,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洪國欽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內查獲洪國欽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物,另徵得蕭淑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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